王鳴峰/博士 資深大律師
香港大律師公會中國業(yè)務發(fā)展委員會主席、上海通力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
劉祉仁/大律師
香港大律師公會新晉大律師委員會委員、上海宏侖宇君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
陸栩然/大律師
香港大律師公會中國業(yè)務發(fā)展委員會委員、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
首先,作者再次援引有關例子,以作清楚解釋 。A公司在開曼群島注冊成立,并在香港上市。債權人C是A公司的債權人。A公司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債權人C想針對A公司提出清盤呈請。問題是,香港法院是否會對A公司頒發(fā)清盤令?
在這個情況下,通常有兩種可行方法。
第一個方式是在開曼群島申請清盤令,然后,如有必要,援引香港法院的固有管轄權,通過申請?zhí)囟ǖ木葷虺姓J境外清盤人的權力的方式,尋求香港法院的協(xié)助 (Re Irish Shipping Ltd [1985] HKLR 437) 。當(a)適用的外國實體法與當?shù)氐钠飘a(chǎn)法大致相似,并且(b)當?shù)胤商峁┧鶎で蟮奶囟ň葷鷷r,可以采取這一方式。
第二個方式是在香港依據(jù)《清盤條例》第327條申請一個單獨的清盤令。如果非注冊公司正在其注冊國進行清算,在香港進行的清算一般會被視為是附屬于注冊國的清算。這是因為,法院的命令會規(guī)定清盤人的職責為取回香港境內的資產(chǎn)、列出香港債權人名單,并將該等資產(chǎn)和名單發(fā)給主要清盤人,使其可以宣布和支付分紅 (Re Pioneer Iron And Steel Group Co Ltd HCCW 322/2010 (6 March 2013, unrep.) at [30])。
第一個方式是由債權人C在開曼群島大法院申請針對A公司的清盤令,然后,如有必要,在開曼群島被委任的清盤人可來港申請承認他的權力。
在香港的法律框架下并不存在一個承認或協(xié)助境外清盤人的機制。過去境外清盤人希望在香港擔任清盤人,必須在本地清盤程序中獲得委任。然而,此一情況最近在夏利士法官審理的Re Joint Official Liquidators of A Co v B [2014] 4 HKLRD 374 一案中被改變。該案確認了香港法院可行使其固有管轄權承認或協(xié)助境外清盤人。
一般情況下,支持境外清盤程序的承認或救濟都是由境外清盤人提出申請的。在實踐中,境外清盤人會向該清盤法律與香港相似的外國法院申請一份請求書,請求書項下的命令為在香港破產(chǎn)制度下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有權申請的該等命令。請求書將向香港法院提交。
在決定是否承認或協(xié)助境外清盤人時,香港法院會考慮兩個因素:(一)境外清盤法律與本地清盤法律是否大致相似。這是因為相關的協(xié)助必須符合本地法律和本地公共政策;(二)本地法律是否能提供境外清盤人所尋求的救濟/承認。法院只能在其法定和普通法職權范圍內行事。
境外清盤人向本地法院尋求承認或救濟,包括以下原因:
a.歸還資產(chǎn)至境外主要清盤地點:境外清盤程序不能自動對境外公司的本地資產(chǎn)產(chǎn)生影響,因此境外清盤人需要向本地法院尋求承認或救濟 (Joint Official Liquidators of A Co v B [2014] 4 HKLRD 374 at [6])。
b.取得銀行及審計師的合作(同上, [4]-[5])。
c.取得口頭或書面證據(jù) (Joint Official Liquidators of A Co v B [2014] 4 HKLRD 374)。
盡管香港法院愿意尊重外國法院并為境外清盤程序提供協(xié)助,其行使權力是有限制的,其中之一就是所尋求的救濟必須是香港法律允許提供的。一個典型案例是The Joint Administrators Of African Minerals Ltd (In Administration) v. Madison Pacific Trust Ltd [2015] 4 HKC 215。非洲礦業(yè)有限公司(“非洲礦業(yè)”)于1986年3月26日在加拿大注冊成立,繼而于2004年1月6日在百慕大注冊。非洲礦業(yè)是一家礦產(chǎn)勘探和開發(fā)公司,在西非塞拉利昂擁有大量鐵礦石的權益。這些權益通過其全資擁有的四家百慕達公司持有。非洲礦業(yè)質押了其在兩家百慕大公司的股份,以獲得貸款。
在2014年非洲礦業(yè)遭遇財政困難,原因據(jù)稱和鐵礦石價格在國際市場下跌和塞拉利昂的埃博拉疫情有關。2015年3月26日,倫敦高等法院為非洲礦業(yè)指定了共同管理人。根據(jù)英國1986年破產(chǎn)法附表B1第43(2)條,在一定期限內債權人不得針對非洲礦業(yè)申請監(jiān)管令。第43(2)條規(guī)定,“如沒有(a)管理人的同意,或(b)法院的許可,債權人不得采取任何行動強制執(zhí)行對公司資產(chǎn)的擔保債權?!?span>
2015年4月13日,倫敦法院應申請向香港法院發(fā)出請求書,其中一項要求答辯人在英國法院決定1986年破產(chǎn)法附表B1第43(2)條是否有域外法律效力之前,如沒有(a)申請人的同意或(b)英國高等法院的許可,不得采取任何行動強制執(zhí)行其擔保債權,其目的是防止債權人強制執(zhí)行其針對非洲礦業(yè)持有的兩家百慕達公司股份的股權質押。
香港法院拒絕接納請求書。 公司法庭主理法官夏利士法官提出的理由主要包括(一)香港法律制度下并沒有和英國管理制度相應的法例、普通法或衡平法,賦予法院下令暫時禁止債權人強制執(zhí)行擔保的權力。法院特別強調,債權人是有擔保債權人,有權行使其擔保物權;及(二)一家香港公司或其清盤人,只能在有限的情況下申請和本案清盤人尋求的該等命令有類似效力的命令。如果債務人能證明強制執(zhí)行會不當?shù)負p害債務人在衡平法下的贖回權,則其可以申請暫時禁止強制執(zhí)行。另外,若公司在無力清償發(fā)生后重新取得償還債務的能力,而強制執(zhí)行擔保會造成不公,也可以提出申請。根據(jù)上述理由提出的申請是以申請禁制令的方式進行,申請人須證明其有良好且可駁辯的理據(jù),并且滿足頒發(fā)禁制令的一般條件,比如承諾賠償被申請人損失。然而,非洲礦業(yè)的申請并非基于這些理據(jù)。
另一方面,法院在普通法下?lián)碛幸欢嗔?,其靈活性不應被低估。雖然法院的法定權力由相關法例條文規(guī)定(而這些條例不能類推適用于境外清盤程序),但法院在普通法下的權力本質上更靈活,更有可能進一步發(fā)展。
在Singularis Holdings Ltd v PricewaterhouseCoopers [2015] B.C.C. 66一案中,樞密院承認這方面的普通法權力有進一步發(fā)展的空間:“這些權力有什么限制?如果沒有相關的法定權力,這些權力則源自普通法,包括普通法任何適當?shù)陌l(fā)展。至于普通法應該發(fā)展到什么程度以承認相應的權力,此一問題并沒有單一的、普遍適用的答案。這取決于法院被要求行使的權力的本質?!?span>
在這方面,在Singularis一案中,樞密院承認了一種新的普通法下協(xié)助境外清盤程序的權力:命令一方以口頭或文件形式提供境外清盤程序所必要的該等資料。但是,此一權力有幾個限制:第一,只有行使外國法院破產(chǎn)管轄權的該等職員或同等的公職人員有權要求協(xié)助; 其次,這些權力不能超出該等人員在其司法管轄區(qū)可享有的權力;第三,命令只適用于境外清盤人履行職責時所必須的訊息;第四,所申請的命令必須符合提供協(xié)助的法院所在地的實體法律和本地公共政策;第五,作出命令的前提是申請人愿意支付第三方的合理費用。
綜上所述,有關承認或協(xié)助境外清盤人的法律原則可總結如下:“經(jīng)改良的普遍主義”構成普通法的一部分;在普通法下,境外清盤人可獲得一定協(xié)助,尤其包括將資產(chǎn)歸還境外清盤程序及中止針對債務人資產(chǎn)提起的本地程序;普通法也可提供其他形式的協(xié)助,這方面的普通法法律原則有進一步發(fā)展的空間;但是,在任何情況下,該等權力將受到本地實體法和本地公共政策限制,而這些權力亦不能超出境外清盤人在其司法管轄區(qū)可享有的權力。
下期將繼續(xù)探討如何保障債務人利益,包括如何運用以上提及到的第二種方式,即根據(jù)《清盤條例》第327條申請獨立的清盤令,并將引述終審法院最近在《鏞記案》所頒下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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