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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23 年修訂亮點解讀

2024年第01期    作者:文字整理:許倩    閱讀 9,749 次

   人: 黃培明 上海律協(xié)對外宣傳與聯(lián)絡委員會委員、公司與商事專業(yè)委員會委員,上海市金石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賓: 屠磊 上海律協(xié)副監(jiān)事長、公司與商事專業(yè)委員會主任,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丁峰 上海律協(xié)執(zhí)業(yè)糾紛調解委員會、紀律(懲戒)委員會副主任、公司與商事專業(yè)委員會副主任,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王競 上海律協(xié)公司與商事專業(yè)委員會副主任,上海市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文字整理:   

黃培明: 大家好,歡迎來到《上海律師》2024年第一期法律咖吧,我是本期咖吧的主持人黃培明。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共十五章,二百六十六條,較現行《公司法》實際增減、修改超過四分之一。本次修訂對企業(yè)及司法實踐有哪些影響?有哪些特別關注點?我們請來了上海律協(xié)公司與商事專業(yè)委員會的主任屠磊律師及副主任丁峰律師、王競律師共同討論、分析。為了表述方便,我們將用“新《公司法》”或“新法”來簡稱《公司法》2023年修訂版。首先來聽聽屠律師的看法。

 

屠磊: 我覺得在本次《公司法》的修訂中,立法者回應了多年來公司治理與運作過程中的諸多現實問題,對公司治理結構和治理規(guī)則進行了優(yōu)化。當然,這個優(yōu)化是就整體而言的,個別變化也可能利弊難定。從整體上看,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結構上體現出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型的趨勢,主要表現為以下三點:(1)股東會和董事會權責此消彼長;(2)董事權責雙增;(3)監(jiān)事會弱中有強。

關于第一點,表現在重構了股東會與董事會的權力分配。新《公司法》刪除了股東會的兩項重要職權: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同時新增了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fā)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的規(guī)定。這相當于將原本屬于股東會的法定職權修改為公司可自行決定由股東會或董事會行使。換言之,日后公司董事會將可行使原本屬于股東會固有的權利。這意味著該模式下董事會的權力從主要是執(zhí)行權升級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決定權,股東對公司經營管理的意圖未來可能要通過董事會的人事安排來實現,體現出股東會權力限縮而董事會權力擴張的趨勢。

此外,新《公司法》還新增了“股東會可授權董事會其他職權”的規(guī)定,并賦予了董事會對股東出資的核查職責以及發(fā)出催繳通知的權力(當然也是義務),同時明確了“經理對董事會負責,根據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或者董事會的授權行使職權”。凡此種種,都是強化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

關于第二點,我覺得董事未來將在公司運營中居于核心地位,在履職上也須更為審慎、專業(yè)。新《公司法》在多個方面加重了董事在公司經營管理中的責任,以下揀重點略加闡述。一是強化了董監(jiān)高維護公司資本充實的責任。新《公司法》規(guī)定了股東出資不足時董事會的催繳權利(義務),并規(guī)定未履行催繳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時,“負有責任”的董事的賠償責任;同時規(guī)定了股東抽逃出資時,“負有責任”的董事的連帶賠償責任。二是細化了董事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明確了忠實義務的重點是避免利益沖突,勤勉義務的重點是合理注意義務,這也為今后董事規(guī)范履職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導標準。三是強化了董監(jiān)高進行關聯(lián)交易的責任。新《公司法》明確了公司董監(jiān)高對于自我交易、關聯(lián)交易、同業(yè)競爭等可能有損公司利益的事項,均須向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報告并經決議通過,并且關聯(lián)董事對此類事項的表決權受限(回避);違反上述事項的,董監(jiān)高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也就是說,新《公司法》規(guī)定關聯(lián)交易的法律后果與自我交易一致——均適用歸入權。自我交易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關聯(lián)交易,原則上為法律所禁止,其法律后果亦與其他類型的不當關聯(lián)交易有所區(qū)別——違法的自我交易通常適用歸入權,而違法的關聯(lián)交易僅適用損害賠償。新《公司法》規(guī)定董監(jiān)高的關聯(lián)交易也適用歸入權,明顯加大了規(guī)制力度。四是明確了董事作為清算義務人的責任。新《公司法》明確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并明確了作為清算義務人的董事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后果。與股東相比,董事作為清算義務人更具合理性,亦符合現代公司治理機制要求和破產法視角下的法理邏輯。

此外,一個值得注意的點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在規(guī)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違規(guī)分配利潤和違規(guī)減資三個事項的法律后果時,負有責任的董事與其他責任方共同承擔責任的方式是有區(qū)別的。前者是與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后者僅是承擔賠償責任,卻并未明確何種賠償責任(連帶/按份),這關系到董事承擔責任的份額以及承擔后能否向其他過錯方追償。該問題可能也有待于未來的司法實踐予以明確。

關于第三點,整體來看,監(jiān)事會的地位有所削弱,但個別權責反而得到加強。說監(jiān)事會“弱”是因為未來公司可以不設監(jiān)事會。新《公司法》允許公司選擇一元制治理模式,即董事會集執(zhí)行職能與監(jiān)管職能于一身。按照規(guī)定,今后公司可視情況選擇是否設立監(jiān)事會/監(jiān)事;如不設監(jiān)事會/監(jiān)事的,相應的監(jiān)督權則由董事會中設置的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當然,這同樣說明董事會權責的擴張)。

就該項改變,個人認為,盡管大多數時候監(jiān)事會形同虛設,但解決問題的方式到底是取消還是改進有待商榷。監(jiān)事會不僅有權對公司財務進行監(jiān)督檢查,還有對董事和高管進行履職監(jiān)督、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股東派生訴訟中代表公司對董事和高管提起訴訟等職責。而作為董事會內設機構的審計委員會因身份和利益的沖突,顯然難以有效、適當地履行該等職責。因此,就公司治理而言,不設監(jiān)事會未必是上策。此外,由于要求監(jiān)事/監(jiān)事會起訴也是針對董事、高管的股東派生訴訟的一個前置程序,那么在不設監(jiān)事/監(jiān)事會的公司中,該等程序如何履行也有待司法實踐給出答案。

說監(jiān)事會“強”則是指新《公司法》在監(jiān)事會原有職責上增加了可以要求董事、高管提交執(zhí)行職務的報告,董事、高管應當如實向監(jiān)事會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jiān)事會或監(jiān)事行使職權的規(guī)定。該項規(guī)定顯然強化了監(jiān)事會的監(jiān)督職能,有助于防止董事、高管以權謀私,也可促進公司內部合規(guī)機制的建設和完善,最終切實保障公司和股東的利益。也就是說,未來公司可以不設監(jiān)事會,但一旦設了,它有可能會發(fā)揮更大的作用。

 

黃培明: 如同屠律師所說,此次《公司法》修訂,一項顯著的改革舉措便是公司治理模式的轉變:從傳統(tǒng)的“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邁進,凸顯了董事會(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我認為,這種轉變有助于強化董事的責任意識和合規(guī)意識,有利于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治理效率,推動公司治理結構不斷完善,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對此,丁律師和王律師怎么看?

 

丁峰: 我想說,公司原來的“三會一層”對于促進現代企業(yè)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作了很好的嘗試,但隨著改革的深化、民營經濟的大力發(fā)展,該類組織架構的無力之處也逐步凸顯。主要表現為:監(jiān)事會形同虛設,日常無任何履職行為;董事會和股東會職責區(qū)分不明顯,甚至是擔任監(jiān)事或者未擔任董監(jiān)高的股東在日常管理公司,董事、監(jiān)事掛名現象嚴重,導致公司內部管理混亂;尤其是當大股東濫用權利時,監(jiān)事會無法起到應有的作用。因此,本次新法加大了董事會的職權,適當弱化監(jiān)事會的作用,將是否設立監(jiān)事會的選擇權交給公司和股東;讓董事發(fā)揮最重要的內部治理作用,才是新法的要義所在。但新法同時也加大了董事的責任,因而對于董事任職、卸任等方面都應有一些配套的規(guī)定。實務中,很多公司董事是職工,有的是按《公司法》規(guī)定程序通過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推選,有的是老板任命,但其離職后公司未更換董事,該怎么辦?一方面,其因離職無法繼續(xù)履職;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又要求其在新董事產生前繼續(xù)履職,由此產生沖突。因此,對于董事更換、滌除登記等,需要有一些較為明確的配套性制度。比如,公司未按規(guī)定及時更換董事的,該離任董事在離任期滿后也不再承擔董事義務和責任,等等。

 

王競: 誠如屠律師所言,董事會及董事將在今后的公司治理中起到核心作用,因此對于本次《公司法》修訂,也有學者認為采取的是董事會(董事)中心主義。我注意到,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條新增了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催繳義務及其未履行義務的賠償責任;第五十二條新增了股東失權制度,可以通過董事會決議的方式向股東發(fā)出失權通知?!丁垂痉ā邓痉ń忉專ㄈ返谑邨l對于股東除名已有相關規(guī)定,但現實中,通過召開股東會的方式對股東除名存在無法召開股東會或無法表決通過等各種情況,因而陷入僵局。因此,新《公司法》增加董事會相關的法定權利,對于解決部分公司僵局問題能起到積極作用。但同時,如同丁律師所說,在實操中還會存在董事更換、滌除等方面的障礙;在董事權利增加的情況下,以前的“股東僵局”是否會演變?yōu)椤岸陆┚帧币参纯芍4送?,還有一個問題:其他董事權利的增加都是意定的,但董事責任的增加都是法定的,這就導致了董事權利義務匹配上的不對等。新《公司法》新增的對董事的相關責任,尤其是追責部分,將導致在今后公司經營出現矛盾糾紛時,董事面臨的擔責風險大大增加,不排除未來公司董事的身份也變成“高?!钡目赡堋?/span>

 

黃培明: 是的,在加大董事職權責任、發(fā)揮更好治理公司功能的同時,對應出臺任職、履職、卸任等一系列制度十分必要,這有待在司法實踐中繼續(xù)完善。

公司資本制度的變革牽涉整個《公司法》的制度體系和規(guī)則架構。我國現行《公司法》自1993年制定至今已施行30周年,除2005年全面修訂外,2013年、2018年兩次對公司資本制度相關問題作專門修改。本次《公司法》修訂在公司資本制度完善方面也有不少制度創(chuàng)新和解決實際問題的舉措,哪位律師來具體談談?

 

丁峰: 我來講講本次《公司法》修訂在資本制度方面的一些變化。資本制度是我國《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其變化一直是市場關注的重點。我歸納了一下,這次修訂的變化大致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五年最長認繳期限規(guī)則。在現行《公司法》的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下,實踐中存在不少股東濫用出資期限利益、逃避出資義務的情況,甚至出現用11位手機號登記公司注冊資本且單位為“萬元”、出資期限為100年等極端情況。出資期限過長、注冊資本虛高等問題一方面使法律在施行適用過程中喪失嚴肅性,另一方面也使市場交易中的參與者因受注冊資本的誤導而對公司真實資金實力產生誤判的可能性增加,而最長認繳期限的設置有助于抑制此類濫用情況。

由于五年認繳期限適用于所有有限責任公司,包括新法施行前的存量公司;因此,考慮到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對于新法施行前已登記設立的公司如何調整認繳出資期限,新法給了國務院授權,可以頒布特別規(guī)定。大家也知道,前不久,市場監(jiān)管總局組織起草了《國務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注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根據該稿件,國務院為存量公司設置了3年過渡期+5年認繳期,即“3+5”模式,過渡期從2024年7月1日開始,至2027年6月30日結束。在此過渡期內,股東認繳出資期限超過5年的存量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將出資期限調至5年以內,在過渡期滿后的5年內完成實繳出資。同時明確,有限責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認繳出資期限不足五年的,不需要調整出資期限。此外,公司增資也適用此5年實繳期限。對于存量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2027年6月30日前繳足認購股份的股款。因此,對于新法施行前的存量公司而言,如何調整注冊資本和認繳期限是現在就需要考慮的問題。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制度也有不少變化。例如:首先,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了授權資本制,即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在設立時只發(fā)行部分股份,剩余部分可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在一定限度內發(fā)行。在此之前,證監(jiān)會發(fā)布的《上市公司證券發(fā)行注冊管理辦法》就已經在上市公司中嘗試了一定規(guī)模下的授權發(fā)行機制,但新《公司法》與之相比,在規(guī)模限制、授權期限、授權發(fā)行的決議主體等層面都進行了一定的調整。其次,允許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擇一采用面額股或無面額股。現行《公司法》采用的是面額股制度,規(guī)定股票應當載明票面金額;那么相對地,在新法語境下的無面額股就是指票面只記載股份數,而不記載票面金額的股票。根據新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面額股和無面額股應當擇一采用,并且二者之間可以進行全部轉換。最后,增加了“同股不同權”的類別股制度。根據新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所謂的類別股與普通股權利不同,大致分為四類:第一類,優(yōu)先股和劣后股,即優(yōu)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潤或剩余財產的股;第二類,特殊表決權股,此類股份每股的表決權數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第三類,轉讓受限股,此類股份有轉讓須經公司同意等限制;第四類,國務院規(guī)定的其他類別股。我國目前的公司類型以有限責任公司居多,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變化,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確立,或使市場嘗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第三,新法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原有制度進行了一定的調整,將部分司法解釋或者成熟一些的實務操作直接入法。比如出資加速到期。《公司法》修訂前,除破產和清算外,原則上并不支持出資期限加速到期,《九民紀要》中也只規(guī)定了特定情形下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規(guī)則,導致司法實踐中有的公司股東在大額債務面前濫用期限利益作為“擋箭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豆痉ā沸抻喓螅诜蓪用婷鞔_了非破產、非清算情形下常態(tài)化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對債權人來說無疑是顆“定心丸”。而且,新法還明確了股權轉讓中轉讓和受讓股東的出資義務及責任問題,將出資未屆期的轉讓股東納入了出資義務和責任主體的范疇之內,具體可見新法第八十八條。又比如針對瑕疵出資責任,新法規(guī)定了股東失權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針對股東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規(guī)定了股東除名制度,但該制度的弊端在于對股東部分履行出資責任的情形缺乏規(guī)制。比如,股東在零出資的情形下接到公司催告,催告后該股東僅需出資1元,除名制度即不再適用。而改良后的失權制度可以通過讓股東喪失相應股權來彌補除名制度中形式主義出資的漏洞。此外,新法刪除了此前“資本公積金不得用于彌補公司虧損”的規(guī)定,允許公司在先行使用任意公積金和法定公積金仍不能彌補虧損的情形下,可以使用資本公積金補虧。對于這樣修改的目的,我認為可能是為了激發(fā)虧損企業(yè)的活力,增加未來再融資的可能。但是,這有可能會形成新的問題。比如,資本公積金補虧是否可能產生等同于實質減資的作用?是否可能由此導致企業(yè)會計操縱?這些新的問題可能還有待于監(jiān)管部門頒布配套的會計處理規(guī)則。另外,為解決大量實務中的矛盾,新法還規(guī)定了簡易減資制度。新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公司通過使用任意公積金、法定公積金、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后,仍有虧損的,可以通過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但公司不得向股東分配,也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這里的“減少注冊資本”,減少的只能是已實繳的資本,還是可以包括認繳但尚未實繳(又區(qū)分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資本?從彌補虧損的角度而言,這里減少的注冊資本或許只能是實繳資本,但最后一句“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是否針對的是實繳情形下的抽逃出資或者瑕疵出資的情形?對于已到期但未實繳的注冊資本,能否適用新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我覺得這一問題值得通過實踐去討論。

總體上,我認為本次《公司法》的修訂在資本制度上作出了相對重大的調整,尤其是針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制度。這對從事商事業(yè)務的律師,尤其是耕耘資本市場的律師是重大利好,可以充分展現律師的專業(yè)價值。

 

黃培明: 丁律師歸納的三個重點十分精辟,對于從事公司與商事的律師來說,的確有很多工作點有待深耕與研究。特別是五年最長認繳期限規(guī)則,當下各界確實高度關注其對存量公司的影響。我想和各位律師探討一下“縮短出資期限,需要確保股東會形成有效決議”的法律點。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應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出資期限即屬于公司章程記載事項。對此,有異議指出,目前部分法院裁判觀點對縮短股東出資期限采用的并非三分之二決,而是全體一致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發(fā)布的公報案例“姚錦城與鴻大(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糾紛案”,其裁判要旨認為:“除法律規(guī)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緊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資期限的情形外,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出資期限的決議應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蔽迥曜铋L認繳期限即屬此例。對于股東會有效決議的形成,屠律師和丁律師怎么看?

 

屠磊: 就這個問題,我贊同最高院的觀點,即原則上修改出資期限應得到全體股東同意,除非有“法律規(guī)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緊迫性事由”。出資期限系股東約定事由,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變更其他股東的出資期限,有違契約自由及民事法律行為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則;并且,股東的出資期限、金額和方式等涉及股東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范疇,屬于股東的自益權,不適用資本多數決。上海一中院在一個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案件中也認為:“雖然《公司法》規(guī)定修改公司章程屬于股東會的職權范圍,但章程內容中涉及股東自益權的事項,應由全體股東通過協(xié)議的方式予以約定處分,而不應由作為有限責任公司權力機構的股東會通過資本多數決的方式予以任意變更?!笨梢栽O想,如果允許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變更股東出資期限等事項,則資金較為充裕的大股東可以通過公司決議的方式變更其他股東的出資期限,若中小股東無法履行,大股東就可以追究其違反股東會決議的法律責任,甚至對其進行除名。如該等路徑暢通,則大股東均可通過此種方式打壓、排斥與其意見不合的中小股東,中小股東的權益將難以得到保障。但是,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如果股東會通過資本多數決變更股東出資期限,其實質是在滿足新法的要求,這正是最高院案例中所述有“法律規(guī)定”或“其他合理性”事由的情形,那顯然另當別論。

 

丁峰: 我覺得,通過股東會多數決的方式去變更原本所有股東達成一致意見的出資期限,從本質上否定了《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條關于多方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一致的特征,除非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因此,在當時的法律沒有對出資期限作出限制或者公司章程沒有對縮短出資期限作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要縮短出資期限應當基于一致決,否則會產生損害異議股東利益的法律后果?,F在新法對認繳期限作出了新的限制性規(guī)定,則為符合新法規(guī)定,需要作出股東會決議,如果異議股東依然不配合作出決議,將導致公司違法。此時可以采用多數決的方式,使公司出資期限符合新法的規(guī)定,這樣操作也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

 

黃培明: 感謝兩位律師的解讀。關于本次《公司法》修訂的資本制度,大家還有什么需要補充的嗎?

王競: 我來補充一點。2005年及此前的《公司法》實行的是實繳登記制,自2013年修正后開始推行認繳登記制,該制度大幅降低了開設公司創(chuàng)業(yè)的門檻,激發(fā)了社會的投資熱情。但在實踐中,我們也可以看到,大量公司盲目認繳、認繳數額巨大、認繳期限過長,有的濫用股東期限利益,這些情況都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在以前《公司法》的實繳制下,實踐中出現較多適用有關抽逃出資、虛假出資進行行政甚至刑事懲處的案例,但在認繳制推行后,上述情形在實踐中的適用大幅降低。本次新《公司法》規(guī)定了最長五年繳資期限,可見從立法者的角度而言,顯然認為此前認繳制的相關規(guī)定過于寬松;今后對于公司注冊資本足額繳納采取的是從嚴的態(tài)度,也體現了立法者偏向加強監(jiān)管、保護交易安全的價值取向。剛才丁律師提到,國務院為存量公司設置了3年過渡期+5年認繳期,但盡管如此,在過渡期滿后,是否會重新出現大量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情形,并恢復對此類情形的刑事或行政懲處?這類懲處是否會影響投資者的信心,對營商環(huán)境是否友好?都將非常考驗管理層的智慧。

 

屠磊: 關于新《公司法》的資本制度,我再就幾個問題補充、探討一下。

關于加速到期,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在《九民紀要》第六條的基礎上有兩點變化:一是行權主體由“債權人”變更為“公司”和“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二是行權條件大為簡化,僅規(guī)定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顯然有利于公司債權人。那么,第一個問題是如何認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僅僅公司債務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即可,還是至少要進入執(zhí)行階段且法院執(zhí)行無果才可?個人傾向于后者。第二個問題是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如果有股東未屆繳資期限,而公司因某種原因無法自行維權,則股東代表訴訟可否成為其他股東要求該股東提前繳資的手段?第三個,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九民紀要》規(guī)定債權人有權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顯然是直接賠付給債權人;新《公司法》則規(guī)定債權人可要求該股東“提前繳納出資”,而對繳納出資的通常理解是將出資款匯入公司賬戶,但匯入公司賬戶后顯然有被公司另作他用的風險,實際效果可能不如直接賠付。因此,是否要配套訴訟保全措施以維護原告權益?或者能否行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代位權”來獲得直接賠付?這些可能都有待司法解釋或司法實踐予以回答。

關于同比例減資,現行《公司法》規(guī)定在公司新增注冊資本時,全體股東可約定股東不按照出資比例優(yōu)先認繳出資,但并未直接規(guī)定在公司減資時應如何操作,亦未規(guī)定可否不按股東出資比例相應減少出資。此次新《公司法》明確了該問題,即以按照股東出資或持有股份比例相應減資為原則,以允許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另行約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行規(guī)定為例外。事實上,實踐中,有限公司股東非同比例減資或者定向減資極為常見。比如《九民紀要》第五條規(guī)定,只有在完成減資程序的情況下,投資人才能請求目標公司回購股權。此種“回購股權”便屬于“定向減資”。由于新《公司法》規(guī)定原則上必須同比例減資,因此,未來投融資各方或者對賭各方想要繼續(xù)進行“定向減資”的,需要就此作出更為明晰的約定。

另外,我還看到過一個觀點,認為新《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不足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是不妥的;因為這等于讓出資人互相兜底,在自身認繳出資的范圍外承擔責任,實質上違反了股東的有限責任。我認為該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連帶責任依法在承擔責任后可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所以如果追償成功,那么實質上也沒有超出自身的有限責任;當然,如果追償未果,則確實有超越有限責任之嫌。這其實是股東有限責任和公司法人財產權保護乃至債權人保護之間的沖突,新《公司法》的該等規(guī)定或許也是對各種利益的平衡。

 

黃培明: 大家討論得非常熱烈。資本制度關乎各方利益,在《公司法》修訂后受關注度極高。與此同時,強化公司高管責任也是新《公司法》的亮點之一。我們注意到,涉及公司高管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條文有59條之多,有法律人將其拆解歸納為“權利清單”“義務清單”和“責任清單”。對于新《公司法》壓實高管責任,各位律師怎么看?

 

王競: 追求投資興業(yè)與交易安全始終是《公司法》的兩大價值取向,在立法和修法時,兩大價值的衡平也體現了法與社會經濟發(fā)展的相互作用。相較于現行《公司法》的內容,新《公司法》以問題為導向,針對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和制度短板作出系統(tǒng)修改和完善,如屠律師提到的強化董監(jiān)高維護公司資本充實的責任、細化董監(jiān)高對公司的忠實勤勉義務等,以及丁律師提到的新法修訂后在法律層面明確了非破產、非清算情形的、常態(tài)化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等。這些修訂強化了公司內部治理、維護了債權人合法權益,某種意義上體現了本次修法強調保障交易安全的價值傾向,具體體現為:擴大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范圍;突破公司獨立人格,將追責主體擴展至負有責任的董事、高管等;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亦須對公司負有忠實、勤勉義務;設立多項制度推動注冊資本“實心化”,等等。下面,我就前三點內容分享一些思考。

第一,新《公司法》擴大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范圍,從“縱向否認”拓展至“橫向否認”,強化了交易安全,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現行《公司法》第二十條雖明確了在股東出現“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情形時,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該條款僅是對公司法人人格的“縱向否定”。對于實踐中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現行《公司法》并無明確規(guī)制。

雖然最高院公布的第15號指導案例及《九民紀要》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為裁判者適用法人人格“橫向否認”提供了參考,但因其性質系最高院指導案例或會議紀要,其效力位階尚無法與《公司法》相論;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也有不同的裁判觀點。而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新增法人人格“橫向否認”,對于前述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于公司的債權人而言,該條修訂擴大了債權人可追責的主體范圍,在法律層面確定了債權人主張公司法人人格“橫向否認”的請求權基礎和法律依據,對于實務中試圖突破公司有限責任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債權人而言,可謂意義重大。

與此同時,隨著新《公司法》施行,前述同一股東控制下的子公司如何防止被“橫向否認”法人人格也是此類公司面臨的挑戰(zhàn),對公司股東與控股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間人員、資產、財務的獨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建議在實務中,股東關聯(lián)公司之間應建立獨立、嚴格的財務制度,委任獨立的財務人員;不同關聯(lián)公司的財務、法務、特定項目顧問等重要崗位盡可能避免兼職;規(guī)范關聯(lián)公司間的資金往來和決策程序,對資金往來的必要性、合理性等關鍵事項留存往來文件備查。

第二,新《公司法》在某種程度上突破了公司獨立人格,將追責主體擴展至負有責任的董事、高管等,拓寬了債權人追責的范圍和途徑,強化了責任與權利的一致性。

新《公司法》強化了董監(jiān)高維護資本充實的責任,包括在股東欠繳出資、抽逃出資、違規(guī)分紅、違規(guī)減資、違規(guī)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財務資助的情形下,負有責任的董監(jiān)高均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還新增了董事、高管對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責任,明確規(guī)定董事、高管執(zhí)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董事、高管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從《民法典》第六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來看,此前董事、高管在執(zhí)行職務時的法律后果是由公司承擔,即便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第三人也僅有權要求公司承擔責任,公司在承擔責任后再進行內部追償。新《公司法》新增的相關內容可以說是對傳統(tǒng)觀點、公司法人人格獨立性的突破,也是回應了實踐中頻發(fā)的董事、高管濫用法人獨立人格或利用職務便利進行挪用侵占公司資金、違規(guī)提供擔保、背信利益輸送等違法違規(guī)操作導致公司經營出現問題,繼而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又追責難的困境。本次修訂在加強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的同時,也同步加強了董事的責任;在保障公司合法權益的同時,也體現了側重于保護外部債權人利益的傾向。

在實務中,隨著新《公司法》對董事、高管責任的“穿透性”問責,很可能出現“掛名董事”、拒絕擔任董事等情況。本次修訂顯然也考慮了此情形,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新增了董事責任險。當公司董事在履行公司管理職責的過程中,因工作疏忽、不當行為而被追究個人賠償責任時,將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該董事進行責任抗辯所支出的相關法律訴訟費用,同時承擔其它相應民事賠償責任的保險。

有鑒于此,建議實務中需進一步考慮是否擴大董事責任險的適用范圍。比如,從目前實踐中的主要保障上市公司董事擴展至所有非上市公司董事;從董事擴展至負有責任的高管,甚至實際控制人;保險機構可否對于新《公司法》規(guī)定的疏忽、不當行為以外的其他重大過失進行承保,等等。在保障交易安全、強化監(jiān)管的同時,減少董事、高管的后顧之憂,促進市場活力。

第三,新《公司法》在將直接追責范圍擴大至董事、高管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忠實、勤勉義務,促進公司合規(guī)經營,進一步拓展了債權人的追責范圍和途徑。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明確規(guī)定“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zhí)行公司事務”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也須對公司履行忠實、勤勉義務,結合第一百九十二條新增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示董事行事時應承擔的連帶責任,體現立法者強化了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規(guī)制,突出新法更加注重“權利義務一致”和更重實質的理念,有助于防范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地位損害公司或中小股東利益的風險,有利于公司完善內部合規(guī)治理,也為債權人未來追責提供了更多途徑。

但我們也應注意到,在保障債權人利益、深化交易安全、強化監(jiān)管的同時,通過一系列措施擴大追責范圍、否定公司人格、刺破公司面紗、追究責任到個人,此價值取向是否將導致對公司有限責任的重大沖擊?是否還應建立包括個人破產制度在內的配套制度?

在實務中,如果出現因一致行動人協(xié)議而控制公司的控股股東或控股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時,其他一致行動人是否同樣一體適用?建議無論是一致行動人協(xié)議,還是涉及實際控制人與董事的“內部約定”,對于各種指示行為均應以更高的標準檢視,權利義務責任的約定應更清晰明確。

鑒于以上,我認為,新《公司法》不僅強化了公司治理、維護了交易安全,也為債權人的利益保護提供了更多路徑以及法律支撐,體現了立法者時下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價值取向,而這能否與追求投資效率與效益的價值取向形成新的平衡,有待進一步實踐檢驗;同時,新法也對公司提出了更高的合規(guī)要求。從律師實務角度而言,律師作為代理追責的“矛”的一方,在刺破公司面紗及精準定位負有責任的董監(jiān)高甚至實際控制人等方面獲得了更多的法律支持;而作為維護公司利益的“盾”的另一方,律師在公司合規(guī)治理方面也將大有可為。

 

屠磊: 本次《公司法》修訂確實在對董監(jiān)高包括控股股東濫用權力的制約方面加大了力度,并有明顯的制度創(chuàng)新。但換一個角度看,加大對董監(jiān)高和控股股東的制約,其實也就是加大對中小股東的保護。比如,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四款構建了雙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即在母公司股東有權代表母公司起訴董監(jiān)高的基礎之上,增設了母公司股東可代表全資子公司起訴侵犯全資子公司合法權益的董監(jiān)高以及其他主體的權利。實踐中,有時子公司的董監(jiān)高損害了子公司利益,但只要其與母公司的控股股東有利益勾連,母公司的控股股東控制母公司不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則母公司的其他股東便維權無門。因此,雙重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有效填補了母公司股東無法向子公司董監(jiān)高主張權利以維護母公司權益(也是間接維護自身權益)的法律空白。雖然該制度目前僅適用于全資子公司,但該等開創(chuàng)性舉措釋放了一個明顯的信號,我們有理由期待未來在該領域有更多的突破。相應地,母公司中小股東的權益也可得到更為有力的維護。      

同樣體現新《公司法》加大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一個條款是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該款規(guī)定了在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下,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該條款是在原有的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基礎上新增的規(guī)定,我認為其賦予了中小股東在面對(大)股東壓制困境時除起訴維權之外的另一種救濟途徑——“不跟你玩了”。這不僅可以緩解公司的內斗,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形成公司僵局。當然,該條款將如何被運用,實際效果又如何,還有待未來的公司治理或司法實踐給出答案。

 

丁峰: 我也補充一下,先談一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問題。在實務中,可以看到人格否認案件在近些年呈上升趨勢,尤其是對于一人公司。由于現行《公司法》規(guī)定了一人公司須年度審計,因此部分地區(qū)不管三七二十一,只要一人公司沒有年度審計,即便股東有年度審計,也判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很不負責任的,對大量需要融資的公司造成了很惡劣的負面影響。我認為,股東有限責任的基石不宜輕易突破,人格否認制度也不宜濫用?!毒琶窦o要》對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規(guī)定,我認為還是比較務實的,不能因為新法增加了“橫向否認”,就認為新法鼓勵人格否認的適用;正如王律師所說,這對股東、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之間人員、資產、財務的獨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現在市場上較為流行的做法是在集團內部設立各種中心,如人力資源中心、財務中心、供應鏈中心等,覆蓋集團及全部子公司的各類事宜;但這在方便集團管理的同時,也確實增加了人格被否認的風險。我再談一談新法第一百八十條關于董監(jiān)高的忠實、勤勉義務。新法將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進行區(qū)分、分別闡述,可以更科學地理解和適用。但請注意在表述勤勉義務時,新法為董事執(zhí)行職務的合理注意義務確定了兩個判斷原則:一是是否為公司最大利益而為之,二是是否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我認為,這一條給了實務很大的判斷空間。何為“最大利益”?何為“通常應有”?何為“合理”?這些只有在具體案件中去判斷了。另外,新法對董監(jiān)高責任體系性的規(guī)定,對于職工董事、獨立董事、外部董事等提出了較高的工作要求,可能會對目前該類董事的任職和履職形成一定的影響。

 

黃培明: 感謝各位律師共同參與本期法律咖吧的討論?!豆痉ā返男抻唽τ谕晟瀑Y本市場、推動經濟發(fā)展、鼓勵創(chuàng)業(yè)創(chuàng)新、建立信用體系、提升市場監(jiān)管效能以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義。由于時間和篇幅限制,本次我們僅就一些大家主要關注的內容進行探討,還有諸多法律點尚未闡述和顧及,希望今后有機會邀請各位繼續(xù)來研討。再次感謝幾位嘉賓的參與以及精彩評述。

 

(本文內容根據錄音整理,系嘉賓個人觀點,整理時間: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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