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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司法實踐中認定操縱證券市場罪幾個爭議問題的探析

2021年第08期    作者:王榮    閱讀 4,011 次

1990121日,深圳證券交易所正式營業(yè),標志著我國證券市場的形成。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fā)展,證券經濟已經成為我國市場經濟體系中重要的一環(huán)。證券市場為企業(yè)拓展了融資渠道,為投資者提供了投資場所,有利于實現社會資本的高效利用,對我國經濟的發(fā)展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但證券市場是經濟發(fā)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新中國的證券市場是一個新興市場,產生于市場經濟發(fā)展的初期,是市場經濟的早產兒,一開始就存在著先天的不足,其自身的制度存在著諸多缺陷——市場運作不規(guī)范,監(jiān)管制度也不完善,法律法規(guī)更是不健全,這些問題都會對證券市場造成不良影響,更會給一些違法犯罪分子可乘之機。操縱證券市場的違法犯罪行為便是其中的一個典型代表。操縱證券市場的犯罪行為往往表現為涉案金額特別巨大、受害群眾極為廣泛,該違法犯罪行為直接破壞了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造成大量證券市場泡沫,進而加劇證券市場的不穩(wěn)定,致使投資者感到不公平,喪失投資信心,更是危及整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fā)展。為此,我國法律對如何預防、打擊操縱證券市場的違法犯罪行為極為重視。《刑法》第182條設立了操縱證券市場罪,最初該條款主要列舉了連續(xù)交易、約定交易、對倒三種操縱方式,并列以兜底條款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刑法修正案(六)》將該罪增加一檔刑,原來該罪僅一檔刑,即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現增加了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19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對其他方法加以細化;同年12月發(fā)布的新《證券法》也對新型的操縱手段作出了回應;202131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并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操縱證券市場罪中典型的、代表性的新型犯罪手段也加以了確認;20217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fā)了《關于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更體現了國家整頓證券市場的決心。上述一系列的舉措均系為了打擊、抑制操縱證券市場的違法犯罪行為,引導證券市場走向健康、穩(wěn)定、有序的發(fā)展道路。但由于我國證券市場起步較晚、經驗不足、案件積累較少,再加上證券犯罪的專業(yè)性較強,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適用上述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等存在著理解上的不統(tǒng)一。現筆者就自己在執(zhí)業(yè)過程中遇到的幾個爭議問題作些探究,以求拋磚引玉。

一、在操縱證券市場的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出質給銀行的股票是否應當被計入犯罪嫌疑人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不少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將自己所持有的股票質押給金融機構獲取融資資金并同時約定了平倉線的情況。一旦股市有波動,股價跌破或逼近平倉線時,被質押的股票就面臨隨時可能被強制平倉的風險。有些實際控制人為規(guī)避此種風險,不惜以身試法、鋌而走險,雇傭操作團隊對相關的股票進行價格維護。而在上述價格維護的過程中,往往會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

201057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偵查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了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該證券連續(xù)二十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xù)買賣股份數累計達到該證券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為操縱證券市場罪的追訴標準之一。

20197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了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十以上,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為,連續(xù)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為入罪標準之一。

司法實踐中,對于犯罪嫌疑人被質押的股票是否應被計入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存在爭議,而這種爭議往往會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一種觀點認為(往往是控告方),盡管股票被質押,但仍記于犯罪嫌疑人名下,故應當計入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另一種觀點(辯方觀點)認為,《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yōu)先受償。根據上述規(guī)定,此類案件中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將股票質押給金融機構,在質押期間,金融機構就占有了該股票。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對被質押股票失去了處分權和支配權,該被質押的股票的實際控制者已變更為金融機構,而非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且該股票也實際喪失了流動性,無法進行市場交易,更不能被作為持倉優(yōu)勢而實施操縱行為。故該被質押的股票不應被認定為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筆者持第二種觀點。此類案件中,被質押的股票不計入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時,有不少案件就達不到20197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十以上,也就意味著該案達不到入罪標準。

因此,正確理解被質押股票的法律特征,是正確認定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的重要因素。

二、在操縱證券市場的犯罪過程中,如果犯罪主體為單位,單位主管人員或單位其他參與人員在參與單位犯罪的同時,又利用職務便利,使用單位的相關交易軟件私下個人大量跟倉(即老鼠倉)的行為如何定性?

操縱證券市場罪的案件不乏單位犯罪,整個涉案公司的領導層往往都會參與其中。其中一些涉案公司的中高層參與者出于私利,在實施單位犯罪的同時,私下常會組成一個小團隊,通過職務便利,利用公司的分倉軟件等交易軟件,私下大量地跟倉公司操縱的股票,并從中獲取巨額暴利。對于上述跟倉行為如何定性,實踐中出現了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公司的中高層領導雖然是私下跟倉單位操縱的股票,但其行為均系在單位控制的交易軟件上實施,且由于上述跟倉的緣故,使得公司對股票的操縱更具有持倉優(yōu)勢,從而有利于打壓或哄抬股價。故仍應將這些跟倉行為認定為公司的單位犯罪,并將跟倉的交易量、違法所得一并計入單位犯罪。

另一種觀點(也是筆者的觀點)認為:個人小團隊的跟倉完全系個人行為,應當與單位操縱股票的行為予以嚴格區(qū)分、分別認定,不能混為一談。

第一,跟倉行為本質上是瞞著單位的個人操縱行為,也即個人的跟倉行為系不受單位控制、不按單位指令的個人買賣股票行為。單位并不明知上述個人小團隊的跟倉,也決不可能允許個人小團隊跟倉,否則會對單位操縱行為造成不利影響,甚至造成單位操縱行為的崩盤。因此個人小團隊的跟倉行為體現的并非是單位意志和故意,而純系個人的主觀故意。

第二,跟倉行為的盈虧完全是由跟倉者個人享有和承擔,完全與單位無關。

第三,個人跟倉者與單位間因無共同操縱的合謀,故出于各自的不同利益,必然會出現不一致的拋售行為,因此客觀上也不形成持倉優(yōu)勢

因此,根據刑法犯罪構成的理論,對上述情況應嚴格分清單位操縱與個人操縱,各當其罰。決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將個人操縱行為強加到單位犯罪上。

三、對涉案證券賬戶的交易記錄的細致查核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關鍵

操縱證券市場罪的案件往往涉及眾多的證券賬戶,少則一兩百個,多則數百上千個。操縱行為中的交易量、非法所得及資金來源與去向的查證主要基于對這些證券賬戶及戶主的查核。如何核實、鎖定這些涉案證券賬戶與案件的真實關系,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關鍵。筆者在辦理了多件操縱證券市場罪的案件后,發(fā)現有些辦案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做得比較細致,對涉案證券賬戶的情況進行逐一核實;但有些辦案機關就有點偷工減料,僅從案件中的一些配資中介處核實涉案賬戶的情況。

有觀點認為,對于此類案件,要求司法機關對成百上千個證券賬戶戶主進行逐一核實,沒有這個必要,只要有配資中介的證據材料間接證明涉案賬戶的情況即可。誠然,如此數量眾多的涉案賬戶,要逐一調查核實,工作量之大、涉及面之廣,確實存在一定的難度。但筆者認為,正因為操縱證券市場罪等此類金融案件涉案金額巨大、涉及受害者面廣,所以更是要對證據提出高要求,真正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此類案件中,涉案證券賬戶的交易情況直接影響到交易數、持股數、獲利數及資金來源和去向,故對于涉案證券賬戶戶主逐一調查核實實屬必不可少。

在操縱證券市場罪的案件中,涉案證券賬戶所交易的股票存在下列幾種情況:

1.戶主自行交易的賬戶,其中交易資金系戶主自籌,交易行為由戶主自行操作,交易盈虧由戶主個人享受和承擔。即戶主與操縱行為完全無關,僅是使用了交易軟件。故這類賬戶不能計入操縱犯罪。

2.賬戶戶主將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但無確鑿證據證明該賬戶系用于操縱證券市場,這類賬戶也不應計入操縱犯罪。

3.配資、操作團隊出于私利私設的老鼠倉賬戶。對這類賬戶應分清各自的責任,各當其罰,不能混同處理。

4.用于操縱證券的賬戶。對這類賬戶的交易情況,應作為指控證據使用。

究竟屬何種賬戶?首先,需向證券賬戶戶主進行核實、確認。如未找證券賬戶戶主取證,未經證券賬戶戶主核實、確認,便草率地將這些證券賬戶認定為由犯罪嫌疑人控制、操縱,則明顯證據不足。只有在證券賬戶戶主明確是出借給犯罪嫌疑人或提供給犯罪嫌疑人配資并提供相關證據的情況下,方能認定該證券賬戶為實施犯罪的涉案證券賬戶。

其次,犯罪嫌疑人對于其請來的操作團隊是如何配資、向誰配資往往一概不知,故要查清上述事實,也必然要向證券賬戶戶主(往往也是金主)核實。

第三,涉案證券賬戶戶主如確系為犯罪嫌疑人配資,則因證券賬戶戶主掌握賬戶密碼,故完全掌握賬戶內的交易情況。因此證券賬戶戶主是否存在跟倉情況,也需向戶主核實,并查賬戶資金流水,特別是查賬戶資金去向。

由此可見,在操縱證券市場罪案件的調查取證過程中,對涉案證券賬戶特別是證券賬戶戶主的逐一核實、確認,是案件中尤其重要的環(huán)節(jié),也是不可或缺的一個步驟。配資中介的說法僅是單方面的說法,故如未向證券賬戶戶主查核、確認,則前述證券賬戶的交易記錄就不能被認定為犯罪證據。

四、如何認定單位操縱證券市場罪中的單位實際控制人?

操縱證券市場罪不少都是單位犯罪?!缎谭ā返?/span>31條規(guī)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因此如何認定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對于犯罪中刑事責任,認定具有直接的、至關重要的影響。

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xié)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即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接持有的股份達不到控股股東要求的比例,但通過投資關系、協(xié)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但在單位犯罪中往往會遇到這樣一種情況:真正的實際控制人隱于上述的通過投資關系、協(xié)議或者其他安排之外,即從投資關系、資金來源、利益歸屬等方面無法鎖定該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往往是境外公司,一時又無法查清相關境外公司的股東情況;代持人與真正的實際控制人這間無書面代持協(xié)議;代持人指認真正的實際控制人僅是口頭一說,無證據佐證,且遭被指認人斷然否認。對于這種情況究竟如何認定?一種觀點認為,通過相關公司員工、中高層管理人員的一致陳述,可將公司中的實際負責人定為實際控制人。其理由是公司的一切重大決策均系該負責人作出,應視將其為實際支配公司的人員。另一種觀點認為,認定實際控制人的依據應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guī)定,而不應是其他。如不能從投資關系、利益歸屬、協(xié)議等方面證實,則即便有再多人的指認,也不能被認定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且決策權和支配權也不是同一概念,不是實際控制人的董事長、總經理均可有公司決策權。

筆者認為,在辦理單位犯罪的案件中,如要認定實際控制人,言辭證據固然重要,但更應當注重對工商資料等證據材料的審核,比如關于單位的設立情況、出資情況、股東投資情況、有無代持協(xié)議、能否實際支配公司的行為、利益歸屬等,這樣才能真正認定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因此,在未查清真實的投資關系(特別是境外投資者)的情況下,不能草率地認定單位的實際控制人。

王榮

上海市道恒律師事務所主任,上海律協(xié)刑法與刑事辯護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業(yè)務方向:刑事辯護、公司業(yè)務、證券業(yè)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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