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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管轄權裁決的撤銷:瑞士的實踐

2021年第01期    作者:上海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閱讀 3,807 次

編者按:近期,瑞士最高法院撤銷了一份由國際商會仲裁院(ICC)仲裁庭在瑞士日內(nèi)瓦做出的針對管轄問題的裁決,理由是仲裁庭不當?shù)鼗凇澳就狻睂⒅俨脜f(xié)議約束力擴展至非締約方當事人。該案反映出選擇仲裁地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重要性,不僅涉及仲裁協(xié)議準據(jù)法的確定,而且還意味著當事人是否愿意接受某地的整個仲裁法律系統(tǒng),包括但不限于當?shù)氐闹俨梅芍贫?、仲裁機構/仲裁員/律師的業(yè)務水平、司法對仲裁的態(tài)度和仲裁法律文化的發(fā)展水平。本文將簡要對此予以介紹,以饗讀者。

一、案件事實

仲裁案涉及一座位于孟加拉國的發(fā)電站的建造和運營業(yè)務。承包商與業(yè)主訂立了四份《設備買賣合同》,承包商將部分柴油發(fā)電機的設備供應進行了分包。在分包商提供的柴油發(fā)電機完成安裝后,技術問題屢次出現(xiàn),導致業(yè)主中止了向承包商支付設備款。為此,承包商根據(jù)其與業(yè)主簽署的四份《設備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起了仲裁。在仲裁程序中,業(yè)主要求將分包商作為當事人加入該仲裁案件。分包商對此表示拒絕,并對仲裁管轄提出了異議,但未獲得仲裁庭的認可。在仲裁庭對管轄異議作出仲裁裁決后,分包商向瑞士最高法院(即仲裁地法院)申請撤銷該份裁決。分包商提出的主要撤裁理由是其沒有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庭對其不具有管轄權。

二、仲裁庭意見

在裁決書中,仲裁庭確定四份《設備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適用法律是瑞士法律,并根據(jù)瑞士法律的規(guī)定對仲裁條款進行了解釋。仲裁庭面臨的主要問題是仲裁條款的約束力能否因分包商參與了四份《設備買賣合同》的履行而擴展至分包商。在合同的簽署和履行上,仲裁庭注意到,其中一份《設備買賣合同》的簽署和履行與分包商具有重要密切關聯(lián):(1)分包商參與了與業(yè)主進行的多次會議商談,包括該份《設備買賣合同》簽約之前的初次協(xié)商會面;(2)在該份《設備買賣合同》的簽署過程中,特別是關于“質(zhì)量保證及發(fā)動機測試程序”的附件,分包商均進行了參與;(3)分包商參與了發(fā)動機的現(xiàn)場安裝,以及安裝過程中技術障礙的排除工作;(4)分包商曾以分包商和承包商二者的名義直接與業(yè)主溝通技術障礙的排除工作。

仲裁庭分析認為,僅憑上述四項事實中的任何一項,并不足以認定該份《設備買賣合同》項下的仲裁條款約束力可以擴展至分包商,但綜合考慮全部事實,尤其是該份《設備買賣合同》項下的關鍵技術文件來自于分包商,仲裁庭認定分包商參與了該份《設備買賣合同》的簽署和履行?;?/span>“誠實信用原則”,仲裁庭進一步認為各方對分包商具有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達成了一致的認識,分包商不可能不知道該份《設備買賣合同》的具體內(nèi)容,包括其中的仲裁條款。仲裁庭同時指出,其他三份《設備買賣合同》簽署和履行與分包商的關聯(lián)性均弱于該份《設備買賣合同》。因此,仲裁庭在裁決中認定,分包商受該份《設備買賣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但不受其他三份《設備買賣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

三、法院意見

瑞士最高法院面臨的第一個問題是:法院是否有權審查仲裁庭對管轄問題作出的決定(裁決)。瑞士最高法院指出,在通常情況下,法院無權審查仲裁庭對管轄問題作出的決定,但因為本案中并無直接證據(jù)證明分包商簽署了系爭的《設備買賣合同》,而是由仲裁庭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出了分包商具有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仍然應當對仲裁庭的管轄決定進行審查。

瑞士最高法院面臨的第二問題是:瑞士法律是否允許仲裁條款的約束力擴展至非締約方。瑞士最高法院指出,瑞士法律允許仲裁條款的約束力在特定情形下擴展至非締約方。但在本案中,瑞士最高法院認為,雖然分包商事實上的確參與了系爭《設備買賣合同》的履行,但這些事實不足以認定分包商曾“默認接受”仲裁條款的約束。

瑞士最高法院面臨的第三個問題是:在相同的法律和事實基礎上,如何認定“默認接受”這一法律擬制的意思表示的外延。瑞士最高法院對仲裁庭查明的上述四項關鍵事實一一進行了回應:(1)盡管分包商參與了與業(yè)主進行的多次會議商談,但最終與業(yè)主簽署該份《設備買賣合同》的是承包商一人,并不包括分包商;(2)分包商雖然參與了合同附件“質(zhì)量保證及發(fā)動機測試程序”的簽訂,但從情理上講,既然發(fā)動機是分包商負責供應的,業(yè)主和承包商也都知曉這一事實,那么分包商參與合同附件的簽訂也就不足為奇了;(3)同樣地,分包商作為發(fā)動機的供應商,其參與《設備買賣合同》的履行自然也不足為奇;(4)分包商作為發(fā)動機的供應商,其負責解決安裝過程中的技術障礙也是其作為供應商應當履行的義務。此外,從整個發(fā)電廠建造的合同安排上來看,業(yè)主顯然知道分包商不是《設備買賣合同》的締約方,也不受其中仲裁條款的約束。

瑞士最高法院面臨的第四問題是:業(yè)主方提出,該院在既往判例中曾認可了建設工程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力及于非締約方,該結論與本案認定是否沖突。瑞士最高法院指出,在前案中,系爭建設工程合同的非締約方系該爭議工程的間接所有權人,其間接控制著負責工程建造和運營的公司,工程內(nèi)容亦屬特許經(jīng)營范圍之內(nèi),而被特許經(jīng)營人即為該非締約方。因此,瑞士最高法院在前案中認可了系爭建設工程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力及于該非締約方。

基于對以上四個問題的分析和認定,瑞士最高法院認為,仲裁庭關于分包商存在接受仲裁“默示意思表示”的結論錯誤,撤銷了該份裁決,并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時指出仲裁庭應當在重新仲裁時審查承包商是否將其在《設備買賣合同》項下的合同義務轉(zhuǎn)讓給了分包商的問題。

四、簡評

本案涉及瑞士法下法院對仲裁庭就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的司法審查問題。在國際仲裁實務中,仲裁庭通常會就管轄權異議、臨時措施申請、審理范圍異議、案件實體爭議等事項作出決定,并根據(jù)“決斷力”程度或者是否有被執(zhí)行的客觀需求及可能性,而將其命名為“裁決”或者“決定”,甚至是“程序命令”。以臨時措施為例,按照《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規(guī)則》,仲裁庭的臨時措施決定既可以稱之為“程序令”,也可以稱之為“裁決”,而區(qū)分的關鍵在于仲裁地法律和執(zhí)行地法律是否有限制性規(guī)定,這一關鍵點的把握由仲裁庭自行考量和決定。而根據(jù)聯(lián)合國國際貿(mào)易法委員會第二工作組在制定《聯(lián)合國國際貿(mào)易法委員會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稱《示范法》)時的工作會議紀要,“裁決”是指對提交仲裁庭的所有問題作出處理的終局裁決,以及仲裁庭對任何實體問題或其管轄權問題或任何其他程序問題作出的終局決定,但在后一種情況下,只有仲裁庭將其決定稱為裁決時才是如此;法國最高法院以類似的方式將“裁決”定義為仲裁員作出的決定,以最終解決提交給他們的包括實體問題、管轄權問題或程序性問題在內(nèi)的全部或部分爭議。

在上述案件中,根據(jù)仲裁地法律(即瑞士國際私法)第186條的規(guī)定,仲裁庭在就管轄權異議作出決定時,應當以“先期裁決”(preliminary award)的方式作出,進而可由當事人根據(jù)該法第77條關于“裁決撤銷”的規(guī)定向瑞士最高法院申請撤銷。因此,在上述案例中,仲裁庭關于管轄問題的文書被稱為“裁決”,而非“決定”或者“程序令”。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瑞士國際私法的規(guī)定,仲裁庭可以在“先期裁決”中只處理管轄權問題,而不涉及案件實體爭議的處理。在我國,涉及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管轄權決定往往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機構依據(jù)“表面原則”做出,而對于與仲裁協(xié)議是否在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約束力、仲裁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否屬于仲裁庭的審理范圍等與案件實體問題相關的管轄權問題,仲裁機構可授權仲裁庭單獨作出管轄權決定,或在其裁決書中連同判項內(nèi)容一并對管轄問題作出裁決,但我國仲裁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仲裁庭是否可以單獨就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亦未將管轄權決定納入仲裁司法審查的范圍。

事實上,就上述與系爭實體法律問題息息相關的問題允許仲裁庭通過裁決的方式作出決定,其有利之處在于賦予該等決定與仲裁裁決相等同的既判力和執(zhí)行力,但與此同時也會引來仲裁地法院和執(zhí)行地法院對裁決進行司法審查,而此時法院對仲裁庭的管轄權裁決將適用何種標準進行司法審查,則會因法院地法的不同而產(chǎn)生差異。在上述案例中,瑞士最高法院和仲裁庭在相同事實基礎上對仲裁協(xié)議效力擴張問題給出了不同的結論,即反映了該問題的復雜性。按照《紐約公約》第2條和《示范法》第7條關于“書面仲裁協(xié)議”的規(guī)定,仲裁協(xié)議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當以書面的形式簽署,或者以信件/電報交換的方式締結。但是,各個法域在將《紐約公約》和《示范法》轉(zhuǎn)化為本地立法的過程中,都在不同程度上對“書面形式”進行了修改或作了補充規(guī)定,產(chǎn)生了包括“集團公司理論”“代位權”“合同轉(zhuǎn)讓”“代理”“默示同意”“禁反言”等仲裁協(xié)議向非簽署方擴張的理論,而在跨境語境中,這些理論的運用又會涉及外國法查明的問題,可能導致不同仲裁庭、不同法院對同一類問題的認識不一,進而產(chǎn)生復雜的法律后果,這也是未來從事國際仲裁實務工作的律師、仲裁機構、仲裁員和司法實務人員都將面臨的挑戰(zhàn)。

本案所反映的法院對仲裁庭就管轄權作出裁決的司法審查問題,進一步反映出仲裁地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的重要性。選擇仲裁地不僅僅涉及仲裁協(xié)議準據(jù)法,而且還意味著要接受某地的整個仲裁法律系統(tǒng),包括但不限于當?shù)氐闹俨梅芍贫?、仲裁機構/仲裁員/律師的業(yè)務水平、司法對仲裁的態(tài)度和仲裁法律文化的發(fā)展水平。當前我國在開展以仲裁地為立足點修改現(xiàn)行仲裁法的工作時,在關注法律本身修訂的同時,無疑也應當更全面地認識仲裁地背后的深層次法律意義,配套推進與之相關的仲裁法律文化和仲裁法律職業(yè)共同體的建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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